日前,渝中区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集中发布了一批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涉及网购维权、商标保护等,对消费者维护自身消费合法权益等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案例一 孙某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孙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通过淘宝网向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智能门锁一把,并于同日支付全部货款。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中宣传其销售的门锁具有“门锁信息实时掌控”“微信生成临时密码”等功能。孙某某在安装涉案门锁后,发现该门锁并不具备以上功能,经过沟通,某科技有限公司才告知该门锁不具备其宣传的功能,并且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涉案门锁与孙某某下单购买门锁品牌并不一致。孙某某遂以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孙某某基于生活需要期望购买一款具备远程控制的智能门锁,而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门锁并不具备原告所期待的“门锁信息实时掌控”“微信生成临时密码”等功能。另,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给孙某某的涉案门锁与孙某某下单购买门锁品牌并不一致。故而,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门锁的宣传已然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孙某某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基于此,孙某某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请求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并按货款三倍承担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三、典型意义
网络购物日益成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重要渠道。因网购消费者仅能通过经营者对产品的宣传判断产品质量,从而进行产品选择,因此当经营者不恰当的宣传行为有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之嫌,应当予以合理规制。为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网购消费者设置了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有利条款,拟促进网购市场的健康发展。然而,现实生活中网购货物货不对板或实物与宣传不符等情形仍时有发生,甚至部分网络经营者的宣传行为已经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此时应当科以网络经营者更严格的如实宣传的义务,其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欺诈并予以赔偿,从而更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净化网络购物市场。
案例二 况某某诉某钟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5月23日,况某某基于对香港亨得利公司品牌的信任,将一块欧米茄手表送至悬挂有“香港亨得利钟表”字样的某钟表有限公司处维修。2020年5月28日,况某某到某钟表有限公司处取走了送修的欧米茄手表。取表一周后,某钟表有限公司向况某某邮寄了发票。况某某发现开具发票的公司与香港亨得利公司并无关联。使用手表月余后,况某某又发现手表缺失表壳上的黄金装饰外圈,怀疑某钟表有限公司所换零件并非原厂零件。基于上述理由,况某某认为某钟表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钟表有限公司退还维修费并承担三倍维修费的赔偿金等。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亨得利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为经营手表销售及配套产品制造等业务的公司,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上市,简称“亨得利”。某钟表有限公司在未获得香港上市的“亨得利”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香港亨得利钟表”字样、《维修单》上印有“香港亨得利名表服务中心”字样,以及信封上印有“香港亨得利”字样,使用“香港亨得利”字样对外宣传,足以让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解,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承担并不以消费者个体遭受实际损失为要件,故对况某某请求某钟表有限公司承担服务费用三倍的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三、典型意义
服务型行业的专业壁垒较强,处于信息劣势地位的消费者通常仅能根据经营者单方面宣传进行服务选择,而企业的商标、名称或字号便是经营者最显而易见的宣传形式。企业名称或字号通常是由行政区划、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所构成,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不同企业名称或字号具有不同的商业价值,由此获得的市场交易机会也不同。拥有良好商誉企业的名称或字号,其商业价值更高,也更易获得市场交易机会。在经营活动中,对未经经营者授权而擅自使用良好商誉企业的名称或字号行为依法判处赔偿,是人民法院助推营商环境优化,市场竞争秩序完善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有之义。
案例三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姜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为第100225号“”、第568960号“”、第248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英雄公司及其注册的英雄系列商标获得过“上海老字号”“驰名商标”等荣誉。2019年11月,英雄公司代理人和公证人员来到姜某某经营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在该店铺购买了英雄牌钢笔2支。经比对,姜某某销售的英雄牌钢笔属于假冒英雄品牌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故英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姜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英雄公司第100225号“”、第568960号“”、第248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姜某某销售侵害英雄系列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姜某某辩称其所销售的英雄牌钢笔系从英雄公司重庆总代理处采购,但其举示的进货单中并未显示有关涉案钢笔的完整信息,不能将进货凭证中记载的钢笔与涉案钢笔对应起来,无法达到证明涉案钢笔有合法来源的目的,遂判决被告姜某某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英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三、典型意义
在市场交易中,商家通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来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这些行为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和品牌商誉,破坏了市场经营秩序。加大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力度,保持惩治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的高压态势,对保护消费者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具有积极意义。无论是消费者还是商家,都应当选择正规渠道购买商品,提高甄别意识,保留购物凭证。在不慎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四 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万某某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6日,英国Vampire Squid Productions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拥有著作权的《海底小纵队》系列作品授权给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儿童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授权权限包括复制权、放映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该授权书后所附著作权清单中包含了《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等美术作品。2019年7月,万达儿童公司代理人和公证人员在万某某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名称为“海底保卫队”的玩具两个,该玩具外包装使用的图案及被控侵权玩具本身的外观形象与《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美术作品的形象基本一致,为侵权商品。万达儿童公司认为万某某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包含涉案美术作品形象的玩具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万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万达儿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控侵权的玩具外包装上的图案以及玩具本身形象与万达儿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构成实质性相似。万某某未经许可,销售包含涉案美术作品的商品,且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万达儿童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万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万达儿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海底小纵队”玩具,并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范围、时间、后果以及万达儿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万某某赔偿万达儿童公司相应经济损失。
三、典型意义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有较多案件系因小商品经营者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商品而引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市场中流通的小商品数量、品类繁多,生产厂家往往通过在商品的外包装及商品本身使用美术作品的方式,来提高商品的竞争力,较为突出的就是在商品中加入当下流行的卡通形象。但是,商品在使用卡通形象时往往并未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故此类商品为侵权商品,经营者销售此类商品的行为也同样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风险,可能承担高于商品成本及利润数倍的赔偿责任。日常生活中,消费者著作权意识不强,不仅挫败了原创者的研发创作动力,也使此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得不到有效打击。因此,经营者应不断加强依法依规经营意识,从正规渠道进货,消费者也应建立尊重和保护著作权的自觉,树立购买正版商品的意识。
案例五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汪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是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13年5月,泸州老窖公司注册“百年瀘州老窖窖龄30年”文字商标。被告汪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2019年9月,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汪某某经营处进行检查后,扣押该经营部“泸州老窖”系列白酒一批。2019年10月,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查获的“泸州老窖”系列白酒属于侵权商品,对汪某某作出行政处罚。2020年4月,泸州老窖公司将汪某某诉至人民法院,主张汪某某侵害其“百年瀘州老窖窖龄30年”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百年瀘州老窖窖龄30年”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汪某某销售的“百年瀘州老窖窖龄30年”白酒系侵犯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其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汪某某停止销售“泸州老窖”系列侵权白酒,并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相应经济损失。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优化成渝地区经济圈营商环境,依法保护企业商标专用权,维护川渝两地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泸州老窖作为“中华老字号”,是成渝地区经济圈中著名的白酒品牌,其生产者泸州老窖公司作为成渝地区具有代表性的大型企业,享有较大的品牌影响力和较为广泛的消费受众。被告作为白酒经营者,未尽到合理的辨别认知和注意义务,售卖侵犯商标专用权产品,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商标权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商标的价值,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严厉打击侵害商标权行为,是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切实需求,也是确保消费者能够购买和享受到名副其实的商品和服务的有效保障。